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75,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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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 告 洪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5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2日1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東向西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同路162巷口時,未遵守在未劃分標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規定,致肇事車輛撞擊對向由西向東沿港埔三路騎乘車牌號碼為MFC-0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王天道,王天道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昏迷不醒,後併有創傷性腦傷併認知障礙及平衡感缺損(下稱系爭傷害)。

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王天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傷害費用15萬4,530 元,業經原告悉數給付,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王天道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投保紀錄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查詢紀錄、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王天道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2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59頁),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汽車駕駛人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規定,此有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王天道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依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而給付補償金15萬4,530元予王天道,是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王天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4,53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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