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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陳登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未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440號函釋參照)。
是當事人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如經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之交通事故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合議庭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兩造合意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兩造並於111年4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劉信雄....,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匯入原告劉信雄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五、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移付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本件請求自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已調解成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於法未合,且此項情形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至於被告若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原告自得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再提起民事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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