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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逸風
被 告 梁碧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且修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牆面,係以一訴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修復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牆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房屋漏水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及原告房屋受損之天花板及牆面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合併計算。
而原告業已查報此二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285 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2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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