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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92號
原 告 張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正忠即國笙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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