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152,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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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袁主安

被 告 黃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24,000元(含工資16,500元及零件7,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車頭雖有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除未禮讓被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之外,又緊急煞停,導致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絕對不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2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過失,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除未禮讓其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之外,又緊急煞停,導致其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沿保生路東向西外快車道行駛於鳳頂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駛,前方小客車要右轉,我便向左靠行駛,該小客車突然煞車,我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車左後車尾。」

等語,及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沿保生路東向西外快車道行駛,於鳳頂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起駛要右轉(有使用右方向燈),因右側有機車直行,我又煞車一下,後方一機車就追撞我左後車尾。」

等語,有兩造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經參互比對兩造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之供述,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兩車擦撞點及相對位置,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保生路東向西外快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鳳頂路時,原告先使用右方向燈告知周遭車輛,之後復踩煞車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然當時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並未加速直行通過,竟變更行進路線,向左靠行駛,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4,00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250元(計算式:工資16,500元+零件折舊後1,250元=17,7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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