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20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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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吳鳳梅
被 告 劉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將去德國三個月為由,將其所有三隻寵物犬委託伊照顧,每隻寵物犬每月之照顧費用為1,000元,故三個月共9,000元,被告當時當場交付9,000元予伊;

後第二次被告去中國一個月,再將三隻寵物犬交伊照顧,被告亦有給付照顧費用3,000元。

詎第三次即109年1月11日,被告以將去中國過年為由,再將三隻寵物犬交予伊照顧,但以前往中國時間不確定,待其回來再結清照顧費用,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伊均未有被告之消息,惟110年5月,伊輾轉得知被告已回國,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請被告前來將三隻寵物犬領回並給付照顧費用,但均未獲被告理會。

為此,乃依照兩造間照顧三隻寵物犬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至110年9月之21個月合計6萬3,000元之照顧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度橋小字第1592號卷第5至7頁)及所照顧三隻寵物犬照片(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經證人吳月春到庭證稱其有見聞被告委託原告照顧寵物犬三隻之事實(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照兩造間照顧寵物犬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照顧費用6萬3,0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照顧寵物犬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2月7日(111年1月27日寄存送達,同年2月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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