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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黃揚方
陳士甫
黃琳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士甫、黃琳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彩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揚方、黃万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士甫、黃琳軒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彩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揚方、黃万能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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