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266,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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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李秉霖
被 告 古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達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臨海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訴外人朱俊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朱俊泰車),朱俊泰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陳貴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貴鈺車),陳貴鈺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梁馨方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6,450元(含工資5,750 元、塗裝19,230元及零件61,470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伊只同意賠償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臨海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朱俊泰車,朱俊泰車再推撞前方陳貴鈺車,陳貴鈺車再推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86,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賠款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郭達霖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郭達霖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郭達霖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修繕費用86,450元(含工資5,750 元、塗裝19,230元及零件61,47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查。

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只願意賠償20,000元云云,惟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修車前受損照片、碰撞相對位置,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均為車輛後車尾大致相符。

況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而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故意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86,45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 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10,245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5,225元(計算式:工資5,750元+塗裝19,230元+零件折舊後10,245元=35,22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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