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27,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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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易璋
被 告 黃毓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零60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萬,000 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萬6,000元,兩造並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書面租約)。

嗣租期屆至,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後,被告並未返還原告押租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歸還。

為此,爰依系爭書面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至後,原告雖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但並未交還鑰匙,原告尚有電費1,407元、水費921元及天然氣費465元未結清,且系爭房屋內之牆面有塗鴉污損、窗簾有香菸燙過造成破洞及椅子遺失等情,油漆費用為2萬元,重新購置窗簾掛布費用為2萬6,000元,原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應先抵充上開水、電及天然氣費用,暨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後始能返還,又抵充後押租金已無剩餘,故伊無須需返還押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書面租約(本院卷第15至26頁),其於租約屆期且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後,被告並未返還押租金3萬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電費1,407元、水費921元、天然氣費465元未清償,應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包括油漆費用2萬元及重新購置窗簾掛布費用2萬6,000元,合計共4萬8,7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⒈關於積欠電費、水費及天然氣費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積欠電費1,407元、水費921元及天然氣費465元未清償,業據被告提出天然氣費臨時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及1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主張押租金中應扣除原告所積欠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關於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①國內一般之房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

而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惟承租人因未善盡保管維護責任或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情況,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回復,出租人即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從押金中扣抵所支出之費用。

②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窗簾掛勾遭破壞、窗簾布遭菸燙破、牆壁上有塗鴉及文字、大門有雙面膠之膠痕未清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本院第93至109頁)、後(本院卷第31至91頁)照片為憑,而系爭書面租約所載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證人張淇到院證稱:兩造到伊公司簽立系爭書面租約時,因原告之配偶說系爭房屋都是好的,沒有什麼問題,所以跟伊說不用再去確認系爭房屋現況,伊有提醒原告要將現在屋況拍照後傳給伊,伊看原告後來所傳的系爭房屋照片,並未發現有何瑕疵或問題,原告除了跟伊說臥室衣櫥內之玻璃有破損外,也沒有特別跟伊說系爭房屋哪裡有瑕疵或有問題,伊有再請原告將臥室衣櫥玻璃破損照片傳送給伊,原告也沒有傳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而系爭書面租約終止後,被告委託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證人鄭珍珉到院證稱:伊因被告委託要將系爭房屋出租,所以才會到系爭房屋現場看屋況,伊有發現系爭房屋內牆壁有遭人塗鴉、窗簾掛布疑似有香菸燙過所留下破洞痕跡、大門有雙面膠撕下來後未清理乾淨的膠痕,大門上之膠痕是伊清理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內除臥室衣櫥內玻璃有破損之情形外,並無其他污損或設施有破壞等瑕疵問題,而原告租約到期交還系爭房屋後,卻有牆面有塗鴉污損及窗簾掛布有疑似香菸燙過所留下破洞痕跡之情形,是堪認系爭房屋之牆面塗鴉污損及窗簾掛布破洞非屬自然使用而因時間經過所致之耗損,乃係因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維護義務所致,故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牆面塗鴉污損及窗簾掛布破洞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主張尚有遺失藍色布面椅子一張(本院卷第91頁)部分,因被告並未舉證當初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屋內有放置上開藍色布面椅子,是尚難認被告主張遺失藍色布面椅子一張乙情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上開椅子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由准許。

③原告辯稱其雖有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油漆估價單及窗簾掛布破洞之照片,惟否認牆面塗鴉污損及窗簾掛布破洞係其所造成,牆面塗鴉污損是承租時即存在,且不知道為何窗簾掛布破洞,並於本院111年4月11日審理時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主張系爭房屋於其承租時即有牆面污損及窗簾掛勾毀損之情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證人張淇及鄭珍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本院卷第179、181頁),應無為迴護任何一造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證人二人之證述較之原告上開陳述可信,且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所提出之照片所標示日期均為「110年11月5日」(本院卷第145至177頁),距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09年11月1日,已歷時近1年,堪認上開照片並非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攝,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110年11月5日之照片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之油漆工程費用為2萬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正新漆行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油漆費用,確屬有據;

至窗簾掛布毀損部分,被告固提出104年8月15日支出2萬6,000元之訴外人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付款憑證(本院卷第117頁),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故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窗簾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被告係104年8月15日購入窗簾,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窗簾已逾上開之3年使用年限,準此,窗簾於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2,600元(計算式:26,000元×1/10=2,600元),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窗簾之費用為2,60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本件押租金3萬6,000元,經抵充水、電、天然氣費用及修復費用後,被告需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1萬零607元(計算式:36,000元-1,407元-921元-465元-20,000元-2,600元=10,60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書面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零607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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