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29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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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一
被 告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請求,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瑜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及專案補償款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許瑜倢於102 年12月16日將上開門號過戶予被告,並簽訂過戶申請書及過戶同意書,被告同意概括承受原租用戶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含原租用戶之專案合約及電信相關費用等)。

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威寶電信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銷號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合計9,431 元未繳納。

嗣威寶電信公司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108 年2 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因被告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皆無法送達,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1元,及其中2,6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過戶申請書、過戶同意書、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7至19、21至26、43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1 元,及其中2,6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30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手機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助款(即違約金) 專案內容 1 訴外人許瑜倢於102 年9 月18日 申辦「NP6900_349升級II_30M」專案,嗣於102年12月16日將門號過戶予被告。
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2,628 元 6,803 元 合約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共計912 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威寶電信公司於103 年9 月8 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門號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9月7 日止共計348 日。
而專案補償款為11,0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6,803 元【計算式:11,000 ×(912-348 )÷912=6,80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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