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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邢精秀
被 告 陳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署委任契約書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0,000元,惟觀諸委任契約書內容,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及管轄法院,有此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以,原告並未提出資料釋明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或以契約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為債務履行地,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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