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1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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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蔡嘉謙(原名蔡承勳、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6,284元,及其中29萬2,329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284元,及其中29萬2,329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下述(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利率以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中信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討均無果,故中信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中信商銀31萬6,284 元(其中本金29萬2,329元、利息1萬3,139元及逾期手續費1萬零816元),中信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商銀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帳戶交易資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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