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鄭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76元,及其中147,719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用(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6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47,719元、利息82,457元,共計230,176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76元,及其中147,71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通知函、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 合計 2,65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