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英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動輔助自行車、背包毀損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50元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