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游文在
游許碧鳳
許嘉興
許嘉富
許碧昭
謝淳守
張瓊文
王瑞麟
蔡素琴
何玉蘭
鄭詣穎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蘇文張
兼
訴訟代理人 蘇鈺心
被 告 蘇吉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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