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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2號
原 告 阮氏美珠
被 告 丁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做生意急需資金週轉為由,於109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35萬元,伊於當日即交付35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兩造並簽立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紙為據(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5日、2月5日、3月10及4月29日向原告清償1萬零500元,共清償4萬2000元,尚餘30萬8,000元未清償,伊於110年5月至被告所開設之商店,欲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惟均未能聯繫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0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越南文影本及中文翻譯為證(本院卷第13及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原告提出主張及證據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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