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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楠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麗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9,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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