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未禁止背書
- 二、被告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公司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
- 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
-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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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美桃
被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李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7萬2,000元,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催討仍未受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商業往來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25至29頁),被告公司對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 次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 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
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祇須依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
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上記載之受款人為訴外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且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亦為金地公司,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7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背面既蓋有金地公司之大小章,即足生背書之效力,又系爭支票背面另有訴外人李美珍及訴外人李文龍之簽名,原告主張係李美珍與李文龍與金地公司同負票據責任而為之簽名乙節,縱金地公司係先交付李美珍及李文龍,再由李美珍及李文龍簽名後交付予原告,就其形式觀察,堪認原告因背書連續而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因連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公司亦表示與原告無任何往來,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公司雖辯以與原告無任何契約或商業往來關係,然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權,無從作為其得拒負票據責任之理由。
從而,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支票之利率並無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2月9日 118萬6,000元 DL0000000 110年2月9日 2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3月11日 118萬6,000元 DL0000000 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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