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8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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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82號
原 告 羅美玲
被 告 廖偲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臉書軟體認識香港地區名為楊凱、暱稱為「林昭」之某男子,之後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動密切,並以結婚交往為前提,楊凱以投資彩券可獲利為由,誘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下午14時28分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五碼為39899 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被告係違法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在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件匯款結果地為系爭帳戶開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此有原告提出郵局匯款單及元大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被告往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5至40頁),因該分行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為臺北市北投區,原告雖主張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內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惟此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原告以其轉帳匯款之高雄市鳳山區為侵權行為地,故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屬誤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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