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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繳納下列第一項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出生,於111年3月28日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屬合法。
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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