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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顏佑霖
顏文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
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8,320 元,惟本件係原告等對被告分別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等分別對被告請求9萬3,430元及13萬4,890元,各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及1,440元,共計2,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 元後,原告等尚應補繳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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