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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9號
原 告 李進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因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 萬4,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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