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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胡郁涵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日佯裝為「easytok」拍賣網站客服專員向原告佯稱要在該拍賣網站上開商店,需先儲值錢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1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缺錢花用,因而以telegram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賭客會將賭金匯入系爭帳戶,每匯入1萬元被告即可從中抽取傭金10元,原告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由被告取得,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傭金,被告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賺取傭金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對方是用telegram聯絡,沒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就其所辯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並有在美髮業工作過10幾年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即可抽取傭金之工作,顯與一般工作型態有異,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情狀均與常情有違,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為真。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繼而受有6萬1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00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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