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何玉雲
被 告 任花崗(NHAM HOA CUONG)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轉帳時,因輸入帳號錯誤,而誤將新臺幣4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越南籍,在台登記住所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參,而被告開設系爭帳戶時所留存之地址則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函覆客戶資料為憑,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