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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旻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芷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未逾10萬元,縱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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