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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育誌
吳佩玲
被 告 徐慈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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