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2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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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王信富

被 告 朱士裕

張蓉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士裕於民國111年3月1日,偕同被告張蓉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A棟20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押金為15,000 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繳納。

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延欠繳納租金,於扣除前揭押金後,迄今尚積欠租金22,500 元尚未給付,亦未依約繳納112年7月電費5,638元及至9月之水費1,185 元,嗣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代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基此,本件被告迄今既仍積欠租金尚未給付,且經原告代為繳納水電費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租金、返還所受代繳電費之利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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