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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史稟玄(原名史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顯然錯誤,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在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之。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論述原告請求乃全部勝訴,然本院判決於理由欄五、綜上所述部分,有贅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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