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85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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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梅崴帆

訴訟代理人 梅永和
被 告 蔡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68,000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內乙情(檢察官僅針對其中18,000元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將其餘50,000元一併提起公訴,嗣經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補繳裁判費予以追加),業據被告在111年度金簡字第6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就18,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50,000元部分則據原告提供其在匯入前揭18,000元後2分鐘內匯款50,000元進入同一帳戶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紀錄為憑,以其匯款時間之密接性,足認係遭同一次詐騙行為所受損害,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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