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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林淳佑
被 告 李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DD」之成年人(下稱「DD」)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D」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1分許,以電話與原告聨繫,冒充為ONEBOY客服人貝,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ATM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22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即依「DD」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2日22時12分許、同日22時13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予「DD」,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2元(所匯29,987元+15元手續費)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2029號函暨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4060號函暨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報告、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2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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