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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41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側附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發志企業行所有、訴外人李永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107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067元(零件61,940元、鈑金5,980元、塗漆12,147元),經計算零件之折舊後為26,669元,加計前不予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塗漆,共計44,796元。
發志企業行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當時是轉彎道,彼此看不到對方,等到會車時看到對方時雙方都有緊急煞車,是我煞車時摩托車倒下才撞到對方車門,並沒有真的撞到,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已進入直行路段,雙方已進入對方視角,且訴外人李永輝在注意到被告機車時即已鳴喇叭示意,嗣並煞停,然被告雖有煞車動作,然未煞停、亦未靠邊閃避,就直接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參本院卷第100、103至107頁)可證,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以證明己無過失,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已計算零件之折舊,經核相符(參本院卷第109、111頁之經過時間試算表及折舊試算表),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參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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