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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陳振宗
被 告 萬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小字第17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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