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建小,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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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素真
林功德
被 告 李聖威即長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工程,工程內容包含第一階段之打牆,第二階段之進料、打底、砌磚(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6萬元,共計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前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

詎被告僅於112年5月6日給付工程款2萬元,迄今尚積欠10萬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2、91至99、105至15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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