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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李雅萍
被 告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3月18日結婚,育有2女。惟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引介訴外人張又云至兩造共同經營之長照機構工作後,兩人經常同進同出,在外形同夫妻;
被告開始在工作上指責原告,致原告離開上開長照機構。
在張又云進入該長照機構後之4年間,被告也極少返家,返家亦不與原告同房。
嗣於111年底,兩造女兒在被告所贈與女兒之平板上發現被告與張又云之親密及性行為照片,之後在112年2月告知原告,被告仍不知悔改,嗣兩造婚姻關係於112年7月26日結束。
被告與張又云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證物之照片係原告擅自輸入被告之Apple帳號及密碼而取得,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應排除證據能力。
又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張又云間互動較為親密,至於男女性行為照片,女方並非張又云,而係被告婚前之前女友,被告與多位女性均有親密合照,原告卻僅揀選被告與張又云間之合照作為本件證據,惟被告與張又云間並無男女關係之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張又云出遊及性行為之照片、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參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證。
被告則稱上開證物係由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稱原告所提之照片係原告擅自輸入被告之Apple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法手段取得一詞,此據原告否認,稱係存於被告贈與女兒之平板上,經女兒發現而告知等語。
則原告是否係以上開方式取得本件照片之證據,被告尚未能舉證。
且考量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如本件即包含房間內之性行為),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以被告所稱之原告取證方式,尚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非對被告進行竊錄或不法監控,或係持續且長期性地侵害被告隱私權,審酌侵害配偶權事件之特殊性、原告舉證上之困難、行為之侵害程度,權衡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及訴訟權之實施、被告之隱私權等雙方利益後,認縱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係以上開方式取得證據,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承上,上開證據既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則觀諸上開被告與張又云出遊之照片,其日期為110年9月至同年11月,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中即有多張被告與張又云貼臉、貼嘴、被告自後方緊貼攬抱張又云胸前之親暱舉動,徒以此部分照片即可認被告已逾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應守之份際;
況在前引性行為照片(照片日期為111年10月,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更有被告與張又云同床赤裸親吻、撫摸下體及性行為之舉動,顯可認被告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㈢被告固不否認如前引之出遊照片係其與訴外人張又云之照片,惟否認上開性行為照片中之女性為張又云,並以前詞置辯。
惟單就出遊照片,已足認被告與張又云之交往已逾越被告應守之份際,如前所述。
而就上開性行為照片之女性,雖未以正臉面對鏡頭,惟其髮型與前引出遊照片中之張又云相同;
側臉所示面部輪廓、身形體態亦與張又云相似,應可認係張又云;
且就該女性之身分,被告先稱係10年前交往的前女友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姓名後,又改稱是網友,所以不知真實姓名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已難謂可信。
況上開性行為照片日期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如前述,則不論係何位女性,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該名女性有性行為,已足認有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權益且情節重大,被告猶執詞爭執並非張又云,實不足採。
另被告復爭執上開照片拍攝之日期非照片顯示之日期,而係上傳日期云云,惟未能舉證說明,徒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㈣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參本院卷第73、80、119頁,財產資料外放),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育有2女,而被告卻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張又云有上開親密交往行為,嗣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其侵權行為情節、程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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