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43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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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32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許同琦即榮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承攬原告臺南市新市國中光電球場地面鋪設案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9,548元,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23,956元予被告。

然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其154,774元工程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等語,爰依法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原告及訴外人歐鐵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歐鐵公司)共同發包予被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原告應給付309,548元(計算式:294,808元加計營業稅1.05%)、歐鐵公司應給付338,423元(計算式:322,308元加計營業稅1.05%),兩造及歐鐵公司有協議由原告代歐鐵公司給付一半的工程款訂金,原告因而於111年4月22日匯款其自身應給付之50%訂金(含稅)即154,774元,並代歐鐵能源有限公司匯款50%訂金(含稅)即169,212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尾款154,774元,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有爭執,使原告是否負擔給付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22日分別匯款154,744元、169,212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見湖簡卷第15、17頁),堪信為實。

然查:⒈觀諸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前開報價單記載之對象分別為原告及歐鐵公司,而工程款金額記載歐鐵公司為322,308元、原告為294,808元,此有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湖簡卷第27頁),且證人即歐鐵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偉修到庭證稱:原告跟歐鐵公司有共同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跟歐鐵公司都要出錢,湖簡卷第27頁之報價單即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原告與跟歐鐵公司共同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之含稅工程款為309,548元(計算式:未稅工程款為294,808元×1.05%)、歐鐵公司應給付之含稅工程款為338,423元(計算式:未稅工程款為322,308元×1.05%)。

⒉證人陳偉修亦證稱:當時歐鐵公司有資金狀況,因我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羿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羿公司)有承包原告的工程,因而要求原告將前開應給付予中羿公司之工程款,代歐鐵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訂金即工程款之一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據證人陳偉修提出中羿公司與原告間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分別所匯款項之數額,又確實能對應其自身應給付含稅之50%訂金154,774元(計算式:309,548元×50%)、歐鐵公司應給付含稅之50%訂金169,212元(計算式:338,423×50%),可認被告抗辯兩造及歐鐵公司有協議由原告代歐鐵公司給付一半的工程款訂金,原告因而於111年4月22日匯款其自身應給付之50%訂金154,774元,並代歐鐵能源有限公司匯款50%訂金169,212元予被告等語,應為可信。

則原告主張已於111年4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23,956元予被告,而未積欠工程款等語,並不可採,而原告就其在系爭工程應依首揭報價單所給付之工程尾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再提出其他清償證明,則被告就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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