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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陳主權
被 告 卓明逸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5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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