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63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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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園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9時24分許,無照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訴外人陳榮梅發生車禍,致陳榮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經診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業經監護宣告,而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2-1項第一等級之要件(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就陳榮梅所受體傷部分賠付新臺幣(下同)2,083,610元(含殘廢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32,410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31,200元)。

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陳榮梅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時已有閃避及煞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毋庸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榮梅因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而有上開損害,並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一情,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6日、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陳榮梅之臥床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案資訊(參本院卷第11至25、31至45頁)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被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附卷(參本院卷第133至157頁)可佐;

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理賠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64頁),堪信可採。

㈢被告既抗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己無過失一情負舉證責任。

就上開抗辯,被告所提證據即現場監視器影片,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再對照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能看出被告沿福安路西向東直行,通過一小路口至事發地點時,陳榮梅所騎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雖被告有煞車惟因陳榮梅機車仍朝被告方向前進,故兩車相撞而倒地一情(參本院卷第164至165、169至173頁之勘驗筆錄暨擷圖),惟因現場監視器之角度及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勉能看出兩車車尾,就事故發生前陳榮梅所在位置及車行狀況、與原告之相對位置、現場其他狀況則付之闕如;

再參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述:我駕車由福安路一般車道西向東直行,對方在我同向右方,直行,左轉,我右側車身和對方車碰撞等語(參同上卷第135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當時是沿著道路前行,兩邊都是住宅,對方本來也不是跟我同行,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他,但我看到他的時候我有閃,但沒有閃過去等語(參同上卷第166頁),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究係未能注意到陳榮梅行車過來,或係能注意而未注意到陳榮梅行車過來。

是依卷內證據,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被告以此置辯,尚不足採。

則原告既已證明陳榮梅受有上開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已賠付陳榮梅,被告則未能證明其並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賠付之保險金額,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如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依前引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騎乘機車沿福安路直行前進,惟陳榮梅卻係自道路右側左切而出(惟無從看出是否係自路旁起駛),且直接朝被告方向前進,被告雖有煞車及左閃之行為,仍閃避不及,陳榮梅騎乘之機車遂撞及被告機車而致系爭事故發生,顯見陳榮梅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據原告不爭執陳榮梅亦有過失(參本院卷第166頁),堪認陳榮梅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榮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為9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應為1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08,361元(計算式:2,083,610元×10%)。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參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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