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6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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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田莉莛
被 告 柯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高雄市某超商,將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而加入LINE群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智峰」、「張千一」向原告謊稱可透過「Royal Tungsten」網站,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7時19分許、111年7月13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並經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248號第278號第358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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