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66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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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滕

林琮祐
被 告 魏儷金(原名魏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利息按照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5.97%機動計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6.8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2月24日尚積欠本金216,845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1、6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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