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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張蕙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為止。
詎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經抵充前期本息82,683元後,尚餘本金79,793元未清償,嗣又新增消費28,000元,共積欠本金107,783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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