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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謝秀杏
謝明宏
謝戴蓮只
謝玉娟
謝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明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秀杏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01元及其中98,934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嗣因執行無果而發給債權憑證。
謝秀杏之父即被繼承人謝東山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竟於110年2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均由被告謝明宏單獨繼承,並於同年3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協議等同於謝秀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謝明宏,謝秀杏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查閱系爭遺產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發覺系爭遺產所有權業已遭移轉,而經本院查詢相關謄本核發紀錄,於被繼承人謝東山死亡後,原告最早查閱系爭遺產謄本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距原告本件起訴即112年6月7日尚未逾1 年,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2月21日士院木98司執康字第54041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地籍異動索引、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
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270483400號函附系爭遺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10年寮地字第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等在卷為佐;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謝秀杏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其於110年間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務,此經本院調取謝秀杏110年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
其既為謝東山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謝東山之遺產應繼分,然被告間依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被告謝明宏一人所有,並依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予謝明宏,相對於謝秀杏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謝明宏,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而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謝明宏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明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謝明宏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52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9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03.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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