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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顏永斌
被 告 余其益即余政霖即柴爾家族企業社之繼承人
涂淑娟即余政霖即柴爾家族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霖即柴爾家族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霖即柴爾家族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政霖即柴爾家族企業社(下稱余政霖)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利息於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35%計算;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余政霖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12月23日尚積欠本金177,149元未清償,惟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余政霖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余政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催繳函、放款客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 1,880元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 迄 日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 約 金 177,149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63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2.7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6%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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