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708,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瀚文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廖禹邵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路一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案發地點即逕自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膝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元外,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另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205,344元(零件費用為148,574元、工資費用為56,77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向被告請求81,532元,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經修復完畢然車價已減損100,000元,林明華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92元,其中18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532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損害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維修費用81,532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5,344元(零件費用為148,574元、工資費用為56,770元),且林明華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29、31頁、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3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附民卷第6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使用9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574÷(5+1)≒24,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574-24,762)×1/5×(9+8/12)≒123,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574-123,812=24,76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6,7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1,532元(計算式:24,762元+56,770元=81,532元)。

⒊車價減損10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受有車價減損1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7日(112)屏汽商玉字第1120407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2,6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0元+維修費用81,532元+車價減損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212,692‬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原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33、34、37、39至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原告如有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縱被告未注意閃光紅燈之停車再開指示,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346元(計算式:212,692‬元×50%=106,3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46元,及其中91,346‬元自112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其中15,000元自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價值減損,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3,31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