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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吳金印
被 告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0197,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5萬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156,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未實際受有損害;另系爭車輛零件以新品修繕,原告受有差額之利益,應已足以填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所損一事,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6頁),堪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亦貶損15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1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858號函附鑑定(價)報告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425),堪信可採。
又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附卷(參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且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社會行情,若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縱經以新品修復,因社會大眾對於事故車會有所疑慮,故交易價額多會受到影響,而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致雖經修復,其價值差異經鑑定後會減少15萬元一情,有上開函附卷可佐,被告所辯以新品修復,車價不會減損一詞,並無可採。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縱經修復,其價值減損已然發生,可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實際受有損害,不因系爭車輛是否有買賣而有所不同,被告復抗辯稱未實際買賣故無損害發生,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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