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王崙伍
被 告 蔡宜蓁即丹晶花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本專案融通利率加0.9%固定計息;
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7月27日尚積欠本金386,12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 4,19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