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73,2024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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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洪金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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