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73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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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郭輝良即鬱金香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在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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