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陸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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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5年11月2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750元、利息2,080元,共計42,830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繳足當期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款或繳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至95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288,414元、利息19,552元,共307,966元未清償。
又萬通銀行92年10月28日與中信銀行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中信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戶籍謄本、信用卡及現金卡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61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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