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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李羽馥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謝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為「夏米」之帳號,發表「甲○○李阿姨妳真的很沒水準沒素質,有事沒事就往我這邊吠,衝我這發什麼神經…長菜花我幫你昭告天下」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貶損於伊之社會評價而有害其名譽權,伊並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以系爭文字辱罵原告,然此係因原告先以私訊騷擾伊、罵伊及伊母親,伊忍受不住才會回罵,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相對於伊的經濟狀況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公開散佈系爭文字妨害原告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判處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到庭表示對其確實有發表系爭文字,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先有私訊騷擾、辱罵之情事,無論是否為真,在法治社會均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救濟,本不應該另闢蹊徑透過散布傷害他人之言論進行報復,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採為免責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知前揭網站散佈系爭文字妨礙原告之名譽,客觀上顯有誤使他人鄙視原告私生活紊亂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同樣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然獨力需扶養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而兩造之資產部分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證物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經過、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妨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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