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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12號
原 告 柳文政
張順益
張寶仁
陳寶玉
被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因不當得利之終期未能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之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5,744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7,381元【計算式:本金995,744元+利息1,637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997,381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承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33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20,320元(計算式:34,336元×12月×10年=4,120,32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7,701元(計算式:997,381元+4,120,320元=5,117,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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